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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碑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蔡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碑刑初字第0041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2011年3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3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李影,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华萍、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李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蔡某某用事先购买的手机信息群发器、银行语音查询系统、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将编造的中奖信息发出,被害人打电话询问中奖事宜时,被告人蔡某某让被害人拨打其自设的银行语音提示系统确认等手段,利用被害人想得到奖金的心理,编造缴纳税收、转账手续费等理由骗被害人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打钱,陆续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26100元、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4740元、被害人陶某某人民币5600元、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4200元、被害人韩某人民币2000元、共诈骗金额为352640元。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时查获人民币4941元,破案后其家属退赔人民币220000元,共计224941元。除214941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外,剩余部分发还被害人赵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查询详单、银行账号流水单、手机短信记录、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领条、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蔡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发送虚假短信,骗取多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唯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款退回,可依法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五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古晓曦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