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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乳城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志江、于爱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志江;于爱云;乳山市海兴育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乳城商初字第391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乳山市胜利街101号。法定代表人:吕增兵,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志江。被告:于爱云。被告:乳山市海兴育苗场住所地:乳山市乳山口镇寨前村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志江、于爱云、乳山市海兴育苗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志江、于爱云、乳山市海兴育苗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8月17日被告于志江、于爱云、乳山市海兴育苗场与原告下属的乳山口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志江借款98万元,期限至2011年8月16日,被告于爱云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乳山市海兴育苗场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并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4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实于志江借款的事实及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费等;证据二:借款凭证,证实原告依约向于志江发放了贷款;证据三:欠息说明,证实被告欠利息的具体情况。证据四:委托代理人合同;证据五:律师费收据,证实此案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0元。因被告于志江、于爱云、乳山市海兴育苗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地审核,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被告于志江、于爱云、乳山市海兴育苗场与原告下属的乳山口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志江借款98万元,期限至2011年8月16日。被告于志江为借款人,被告于爱云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乳山市海兴育苗场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并抵押登记。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原告乳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09年8月17日被告于志江向原告借款98万元,期限至2011年8月16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8.5500‰,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向于志江发放了借款,但借款人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按规定支付律师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为证。根据确认和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志江、于爱云、乳山市海兴育苗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原告向被告于志江依约发放贷款之后,被告于志江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于爱云、乳山市海兴育苗场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因被告于志江、于爱云、乳山市海兴育苗场违约而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且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志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对被告乳山市海兴育苗场抵押的房产及土地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律师费40000元由被告于志江承担。被告于爱云、乳山市海兴育苗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于志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699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灵杰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丛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