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谯民一初字第01952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庆明与王学山、孙兴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明,王学山,孙兴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1952号原告:李庆明,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学山,男,194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孙兴云,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庆明与被告王学山、孙兴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明、被告孙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明诉称:被告王学山因盖房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红砖,后经结算被告尚欠砖款19100元,2009年11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由被告孙兴云作担保。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互相推拖,至今未有偿还。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所欠砖款19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庆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学山欠原告砖款19100元,担保人孙兴云对该款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学山未答辩,亦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孙兴云在庭审中辩称:2009年7月份,王学山给我们行政村建卫生室,部分用砖是从原告的窑厂购买,后经结算王学山尚欠原告砖款19100元,因我是该卫生室的站长,且我和原告也熟悉,于是我便以担保人的身份在王学山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该欠款我也向王学山催要过多次,但至今无果。被告孙兴云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孙兴云对原告李庆明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7月份,被告王学山承建立德镇李村村委会卫生室,部分用砖从原告经营的窑厂购买,后经结算被告王学山尚欠原告砖款19100元,因当时无现钱给付,于是被告王学山于2009年11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孙兴云时系该卫生室站长,亦在该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上姓名,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李庆明砖款壹万玖仟壹佰元整,¥19100,欠款人:王学山,担保人:孙兴云,2009年11月23日”。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有清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学山欠原告砖款19100元事实清楚,并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条相佐证,理应及时清偿欠款。原告与被告孙兴云对该欠款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孙兴云对该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孙兴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王学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庆明砖款19100元,被告孙兴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学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王学山、孙兴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丰 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