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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侠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夏鹏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王侠,夏鹏举,夏大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华西路168号。负责人:肖宏,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侠,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住利辛县。原审被告:夏鹏举,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审被告:夏大喜,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系夏鹏举父亲。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信阳阳光财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侠、原审被告夏鹏举、夏大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8日中午,原告王侠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良夫面粉厂下班后回家,自北向南出大门后上机动车道左转弯时,遇被告夏鹏举驾驶的皖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文洲西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交叉相撞,造成原告王侠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夏鹏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侠于2010年8月8日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因病情危重第二天转入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0年8月29日出院后,又转到利辛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0年10月1日出院。前后住院54天。共花费医疗费96557.83元。王侠在住院治疗期间,夏鹏举为王侠垫付了30000元。2011年1月26日,原告王侠的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该损伤的护理期为16周,同时期需增加营养。原告王侠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夏鹏举驾驶的皖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夏大喜,该车在被告信阳阳光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王侠与其配偶共生养两个子女,女儿莹莹1998年12月2日出生,儿子刘迎宾1999年4月18日出生。王侠及其家人的居住地利辛县城关镇张寨村刘大庄现为利辛县工业园区,其土地已被全部征收。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夏鹏举驾驶摩托车与原告王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侠受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6557.83元;误工期限应从受损害之日起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从2010年8月8日至2011年1月25日,共计为167天,误工费12062.41元(72.23元/天×167天);护理费8089.76元,护理期限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确定112天(72.23元/天×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营养费2240元(20元/天×112天);原告确因伤情到蚌埠市住院治疗20天,其发生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住宿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9159.94元(14085.7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9589.94元。对原告王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抵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对原告王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对原告王侠的伤残赔偿金(59159.94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误工费(12062.41元)、护理费(8089.76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800元)等损失赔偿98712.1元。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为理由抗辩不予赔付,因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90877.83元,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夏鹏举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王侠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由被告夏鹏举承担60%赔偿数额即54526.70元。扣除被告夏鹏举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24526.70元。被告夏大喜作为车主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对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与驾驶人夏鹏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08712.11元;二、被告夏鹏举赔偿原告王侠各项损失24526.70元。被告夏大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两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夏鹏举、夏大喜承担3120元,原告王侠承担1480元。上诉人信阳阳光财险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少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按照农业户口改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被上诉人户籍性质来确定其赔偿标准,被上诉人为农业户口,无长期城镇居住工作经历,仅仅凭民政部门的土地征用证明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显然缺少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改判。2、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判决金额过高,请求重新核定。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能够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其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过高。1、关于王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王侠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所在行政村及其承包地已被利辛县政府征用,用于工业园区开发建设,王侠已不能够依靠农业生产所得维持生计,其残疾赔偿金可以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信阳阳光财险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王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根据夏鹏举的过错程度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酌定王侠的精神抚慰金18000元,并无不妥,对信阳阳光财险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孟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