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乐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田立平与赵磊、张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立平;赵磊;张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乐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田立平,男,1981年3月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乐亭县。被告赵磊,男,1979年9月生,汉族,无业,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韩富银,女,1981年8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追加被告张恒,男,1984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田立平与被告赵磊、追加被告张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08年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当时未付现款,欠下7190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被告辩称:欠原告轮胎款是事实,是我经手打的欠条,但此欠款是我与张恒在共同合伙时所欠债务,合伙车辆张恒私自变卖,此款应由他全部偿还。追加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与追加被告合伙搞汽车运输期间,经被告赵磊手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欠下货款7190元,并为其打下欠条。后被告与追加被告发生纠纷,2010年经法院判决,所欠马玉祥(原告所经营门市)7000元系被告间共同债务,由被告二人共同偿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追加被告合伙期间所欠原告轮胎款,已经法院判决为合伙人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及追加被告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追加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磊、张恒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偿还原告轮胎款359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育英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人民陪审员 许世民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向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