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志军与被上诉人陈士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军,陈士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士平,又名陈平只。上诉人王志军因与被上诉人陈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审理程序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永年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陈建英代审判员 张增民代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耿俪娟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函)永年县人民法院陈士平与王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决定发回你院重审,重审时请注意如下问题王志军对陈士平在一审程序庭审时所举证据欠条,当庭表示否认,虽王志军在回答你院询问时表示可以对笔迹进行鉴定,但根据你院2008年11月23日的询问笔录记载,陈士平提交了笔迹鉴定的申请,但未进行鉴定,你院又于2009年1月7日通知王志军交纳鉴定费,并按照其举证不能判决其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请你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的内容,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根据举证情况作出处理。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