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国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国庆,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员工,家住慈溪市。2005年4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06年3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章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国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明、被告人孙国庆及其辩护人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左右某晚,被告人孙国庆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长途汽车站旁十字路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粒麻黄素、1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同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国庆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大酒店15楼楼梯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粒麻黄素、1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同日9时许,被告人孙国庆与孙某电话联系,约定在慈溪大酒店15楼楼梯口交易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毒品,被告人孙国庆至上述地点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在被告人孙国庆居住的慈溪大酒店1602房间内查获可疑晶体8包、可疑药丸35.5粒及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部、塑料汤匙1个。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可疑物品共计净重33.100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孙国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国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被扣物证照片、电话通话详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检测报告书、本院(2005)慈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孙国庆的检举立功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庆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国庆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国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章伟关于请求对被告人孙国庆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查获的毒品及作案用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国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净重33.1008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供犯罪所用的移动电话机一部、塑料汤匙一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