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民二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诉张智放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张智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二初字第00728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法定代表人张茂功,该部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石文宝,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乙利,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智放,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宁宝,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宝红,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与被告张智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航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的委托代理人石文宝、被告张智放的委托代理人宁宝、高宝红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将门卫工作承包给被告并向被告发放承包费,但对被告不做任何考勤和考核。2010年10月29日,原告因管理需要,经与被告协商,双方在自愿、平等、意思表达真实的基础上签订了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自双方在签订协议之日起,双方同意解除劳务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双方在劳务关系问题以外亦无其他争议,假如存在其他争议,双方均同意将其放弃,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鉴于双方合作良好向被告提供了11770元的生活补助,被告签字领取,双方之间的协议生效且已履行完毕。现被告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被告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要求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被告张智放辩称,被告从2000年3月起在原告处从事门卫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间一直受原告管理并按照原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工作,每月在原告工资表上签字并领取工资。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一直未给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被告也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10年以上,原告应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请求判令原告为被告补缴2000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100元、支付2008年至2010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551.72元。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针对被告起诉的答辩意见同原告的起诉意见。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被告张智放开始在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担任门卫,被告张智放的工资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通过下属部门管理处行政办发放,具体发放过程是:由管理处行政办正式人员填写总后基建营房部报销单并经单位领导签字,再由管理处行政办制作临时工工资发放表,被告张智放签字领取。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与被告张智放签订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鉴于被告张智放劳务承包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门卫,现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决定撤销门卫,与被告张智放解除劳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如下,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务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同意支付被告张智放一定的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11770元,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应在本协议生效且被告张智放完成所有工作交接当日内一次付清。3、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务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被告张智放对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应付其的经济补偿金额予以确认并没有争议。双方在劳务关系上已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4、双方解除劳务合同后,被告张智放仍应保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的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进行诋毁、诽谤、恶意中伤、及任何有损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形象或利益的行为,否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有权追究被告张智放相应的法律责任。5、双方在劳务关系问题以外亦无其他争议。假设存在其他权益争议,双方均同意将其放弃。6、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7、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持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智放在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张智放经济补偿11770元后,离开单位。后被告张智放申请劳动仲裁,以被迫签订解除劳务协议书且该协议未涉及三金等事宜为由,要求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补缴2000年3月至2010年10月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100元、支付2008年至2010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517.22元。2011年5月25日,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案字(2011)30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自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陕西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被告张智放补缴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缴纳期限、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承担单位应缴纳部分,被告张智放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2、驳回被告张智放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和被告张智放均不服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与被告张智放之外的其他八名担任门卫人员中的七人亦签订了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书并发放了经济补偿(其中刘宏卫8930元、高双全6590元、王民全12720元、吴光跃11850元、王拥军6590元、何礼发12730元、伍金海12250元)。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工资表、报销单、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不具备该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和社会保险费缴费主体资格,且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并已按该协议履行,故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现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务关系后要求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补缴2000年3月至2010年10月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100、支付2008年至2010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551.72元,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其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数额超出申诉请求部分之诉讼请求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告张智放要求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补缴2000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100元、支付2008年至2010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551.72元之诉讼请求。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