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481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俊才与被上诉人深圳南山区西丽艺研五金塑胶来料加工厂、艺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俊才,深圳南山区西丽艺研五金塑胶来料加工厂,艺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俊才,男。委托代理人吴保先,广东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南山区西丽艺研五金塑胶来料加工厂。负责人刘启云,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艺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立安。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铁军,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俊才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南山区西丽艺研五金塑胶来料加工厂(以下简称艺研加工厂)、艺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研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贾俊才、艺研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贾俊才请求支付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6月25日的工伤医疗期工资17600元的问题,对于2008年10月27日至2008年11月20日的医疗期工资,贾俊才曾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该委在深南劳仲案字(2009)0423号一案已作出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对贾俊才请求该段期间的医疗期工资不予支持。对于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由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艺研加工厂支付贾俊才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14928元,该工资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性质相同,贾俊才诉请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贾俊才请求艺研加工厂支付其5000元医疗费的问题,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艺研加工厂已为贾俊才缴纳了工伤保险,故贾俊才诉请艺研加工厂支付其5000元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贾俊才请求艺研加工厂支付其交通费300元、住宿费4000元的问题,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因贾俊才工伤后,均是在深圳治疗,无证据证明贾俊才在外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故贾俊才诉请艺研加工厂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之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贾俊才请求艺研加工厂支付其生活费5000元的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贾俊才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贾俊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张 永 彬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徐玉婵(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