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朝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王家壮与丛天祺、任丽霞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壮,丛天祺,任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朝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王家壮,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汤文士,系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天祺,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任丽霞,女,住吉林省乾安县。原告王家壮诉被告丛天祺、任丽霞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文士、被告丛天祺、任丽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壮诉称,2010年5月8日,姜帅因生活所需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通过逄越超(原告之妻)的帐号向其转入人民币1,000,000.00元。2010年6月11日,姜帅再次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30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2010年5月8日《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原告再次向其帐号转入人民币300,0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姜帅应于2010年7月8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如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每延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1.67‰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1年5月25日,被告丛天祺为帮助其丈夫姜帅从原告处又借人民币30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丛天祺愿意从违约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0.167%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同时被告丛天祺在姜帅签订的《债权确认书》上签字,愿意就姜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9日,被告任丽霞向原告王家壮出具《承诺》愿意为姜帅及丛天祺的债务向王家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丛天祺及任丽霞出具承诺后,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也未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丛天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赔偿金(从违约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每天按借款本金的0.167%计算);2、被告丛天祺对姜帅债务(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0元及违约金)承带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任丽霞对丛天祺债务(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及赔偿金)及姜帅债务(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丛天祺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和数额及担保的事实都没有异议,正在联系卖自己在中海莱茵东郡的房子,用于偿还姜帅及其本人欠原告的借款。被告任丽霞辩称,对姜帅及丛天祺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我提供担保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现在走法律程序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为老家的房子不是我的。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0年5月8日借款合同一份、2010年5月8日收条一份、2010年6月11日收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两份。证明债务人姜帅从原告处借款1,30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1年2月21日债权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丛天祺同意为姜帅借款本金1,300,0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2011年5月25日借款合同、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丛天祺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承诺一份。证明任丽霞对姜帅及丛天祺的债务总计1,60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丛天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任丽霞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与本人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丛天祺、任丽霞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合议庭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案外人姜帅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具体借款期限以《收据》注明日期为准,并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按借款总额的1.67‰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逄越超(原告之妻)的帐号向案外人姜帅帐户转入人民币1,000,000.00元。同日,案外人姜帅出具收条一份。2010年6月11日,案外人姜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2010年5月8日《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同日,原告向其帐号转入人民币300,000.00元,案外人姜帅出具收条一份。2011年2月21日,案外人姜帅与原告签订《债权确认书》,被告丛天祺在保证人位置签字,约定被告丛天祺为债务人姜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债权确认书》签订之日起2年。2011年5月25日,被告丛天祺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丛天祺从违约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0.167%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形式给付被告丛天祺300,000.00元,被告丛天祺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1年6月9日,被告任丽霞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表示愿意为其子姜帅、儿媳丛天祺合计1,60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用位于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鸣凤街油路,面积为192.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提供担保责任。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姜帅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丛天祺及任丽霞出具承诺后,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丛天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赔偿金(从违约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每天按借款本金的0.167%计算);2、被告丛天祺对姜帅债务(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0元及违约金)承带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任丽霞对丛天祺债务(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及赔偿金)及姜帅债务(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丛天祺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予以认可,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丛天祺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故被告丛天祺亦应向原告承担按期足额还款的法律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赔偿金。(二)被告丛天祺在《债权确认书》上保证人位置签字,且明确表示为案外人姜帅对原告1,300,000.00元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期限已届满且在双方约定保证期限内,故被告丛天祺应对案外人姜帅对原告1,300,000.00元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任丽霞签订承诺书,应认定其对案外人姜帅及被告丛天祺对原告的债务(共计1,600,000.00元)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虽被告任丽霞以签订承诺时不知法律后果为由提出抗辩主张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违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不予采信。另,被告任丽霞所担保的三笔债务均届履行期限,故被告任丽霞应就案外人姜帅及被告丛天祺对原告的债务(共计1,60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基于案外人姜帅对原告共计1,300,000.00元的债务,被告丛天祺及被告任丽霞先后做出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二被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天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家壮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赔偿金(从2011年6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0.167%标准计算);二、被告任丽霞对被告丛天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丛天祺、任丽霞对案外人姜帅向原告王家壮借款本金1,30.00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一笔100.0000.00元从2010年7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笔30.0000.00元从2010年8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日1.67‰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9,2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丛天祺负担案件受理费7,300.0元、保全费50.0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1,900.00元、保全费4,950.00元由被告丛天祺、任丽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威审 判 员 张 琳代理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曲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