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海法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刘高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高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法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高祥,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湖北省阳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1年6月3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7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高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高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15时35分,被告人刘高祥驾驶一辆车牌为粤U×××××中型自卸货车,沿国道G324线从海丰县后门镇开往潮州市,车辆行驶至国道G324线724km+650m处(即海丰县梅陇人民医院前面)时,因没有确保安全速度行车,致其车辆碰撞欧某骑的自行车,造成欧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高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欧某死亡原因系有碰撞的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高祥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高祥的车属单位已赔偿被害人欧某的亲属经济损失15万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高祥在从事交通运输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高祥驾车肇事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高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15时35分,被告人刘高祥驾驶一辆车牌为粤U×××××中型自卸货车,沿国道G324线从海丰县后门镇开往潮州市,车辆行驶至国道G324线724km+650m处(即海丰县梅陇人民医院前面)时,因没有确保安全速度行车,致其车辆碰撞欧某骑的自行车,造成欧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高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欧某死亡原因系有碰撞的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高祥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高祥的车属单位已赔偿被害人欧某的亲属经济损失15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高祥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13日约3时35分,我驾驶一辆车牌为粤U×××××中型自卸货车,沿国道G324线从海丰后门镇开往潮汕,至海丰县梅陇医院路段时,发现距我车辆约二米处有一人骑自行车,该车突然向左拐出来,我马上向左打方向,并且采取刹车的措施,然后自行车被我的车辆后侧刮到,人倒在公路上,我下车后用手机打110报警,然后我跑到附近的医院叫医生出来,医生来到后看了骑自行车的人,说已经死了,于是我一直在等候交警处理。2.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13日下午3时许,我驾驶粤U×××××货车跟在刘高祥驾驶的粤U×××××货车从海丰后门镇往潮州,当车行至海丰县梅陇医院路段时,我看到粤U×××××货车向左猛拐,同时看到一个骑自行车的人倒在公路中间,我于是停车下来,然后看到刘高祥站在那里打110报警。我问他有没有打通,他说没,然后叫我帮他打110报警,后来我就打通了。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4日证实其丈夫欧某在前一天下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4.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丁某证实刘高祥驾驶的粤U×××××货车是他的,2011年5月13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5.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股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刘高祥经过证实。6.湖北省阳新县公安局枫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高祥的出生日期为1973年6月27日,身份证号码:。7.赔偿款收条,证实被害人欧某亲属已收到被告人刘高祥一方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8.110警情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高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2011年5月13日下午15时43分用其手机号码:(138××××8227)报警。9.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10.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11.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高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高祥在从事交通运输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高祥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肇事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高祥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高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显然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决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市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