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902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成海上诉人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林成海;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成海。 委托代理人汪渭钧,广东深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灵,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淑平,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成海因上诉人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基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林成海提交的社保清单和鹏基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林成海2010年11月、12月、2011年1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681元、2800元和1700元,扣除林成海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和所得税之后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580.78元、2694.60元和1612元。 本院认为,鹏基公司与林成海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林成海和鹏基公司对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林成海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的工资差额,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5000元,该份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在劳动合同期内,鹏基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林成海支付工资。鹏基公司在2010年11月、12月向林成海支付的应发工资为2681元和2800元,因此,差额为4519元(5000+5000-2681-2800)。2010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已到期终止,但鹏基公司并没有与林成海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因双方对林成海新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没有达成新的意见,而是继续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鹏基公司仍应按照原工资待遇向林成海支付工资。鹏基公司在2011年1月向林成海支付应发工资1700元,2011年2月没有发放工资,因此差额应为8300元(5000+5000-1700)。以上差额合计为12819元(8300+4519)。鹏基公司的该项上诉部分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在计算林成海的工资差额时,按照实发工资计算,没有扣除林成海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和所得税,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林成海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鹏基公司克扣林成海2010年11月至2011年的工资,林成海以此为由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鹏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林成海于2004年8月18日入职,到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连续工作时间为6年零6个月,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为35000元(5000×7)。原审判决鹏基公司向林成海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林成海主张的加班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台账应至少保存两年。林成海于2011年3月2日申请仲裁,鹏基公司应对林成海2009年3月以来的工资支付负举证责任。对于2009年2月以前的工资支付,应由林成海负举证责任。因林成海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鹏基公司拖欠其2009年2月以前的加班工资,本院对林成海2009年2月之前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林成海主张的2009年3月之后的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因林成海提交的排班表没有加盖鹏基公司的公章,鹏基公司不予确认,本院亦不予认可。因林成海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2009年3月之后的加班事实,本院对其主张的2009年3月之后的加班工资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林成海和上诉人鹏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林成海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819元;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林成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0元; 四、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五、驳回上诉人林成海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上诉人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林成海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邢     蓓     华 代理审判员 张士光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书记员徐玉婵(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