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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马某,女,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郭湃,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隋邦富,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青岛市联兴地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胶州市。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湃、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隋邦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在平度市南村镇认识被告,2007年原告到青岛市市北区打工,被告也来到市北区打工。2009年11月30日,被告胁迫原告与其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后,原告就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便胁迫、恐吓原告,并动手打骂原告。原告曾于2010年4月9日向青岛市市北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9月1日,该案移送沂南县法院。2010年11月17日沂南县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因双方根本没有夫妻感情,虽经判决不准离婚,仍无和好可能。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原、被告2005年相识,2007年共同到青岛打工,期间共同生活,有一定感情基础,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系残疾人,双方共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双方自愿的行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被告索取了大量的钱款,并在办理结婚后,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索要了大量彩礼,给被告生活带来负担,对于原告借婚姻索要财物的行为,请求依法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五民初字第6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青岛居住不足一年。2、本院(2010)沂南民初字第35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号证据中居住不足一年是指暂住证的时间不到一年,并非居住不到一年;2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本院(2010)沂南民督字第87号支付令一份。证明:被告借李玉清款47000元。2、2011年3月11日,李玉清出具的收到被告20000元的收到条一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用途不清楚,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2005年,被告在平度市打工时与原告相识,后双方去青岛市市北区打工。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在沂南县登记结婚,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4月9日,原告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10年9月1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较短的时间内即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向其索取了大量钱款及彩礼,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向李玉清借款47000元,无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以红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郭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