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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苗凤芝与赵善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苗凤芝;赵善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苗凤芝,女,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莒县。委托代理人:林传宝,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善轻,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薛志刚,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苗凤芝诉被告赵善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凤芝之委托代理人林传宝、被告赵善轻之委托代理人薛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赵善轻驾驶鲁QY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蒲汪镇蒲汪南岭南北“村村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由于车速过快,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行的原告苗凤芝驾驶的鲁LE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5084.87元。被告赵善轻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YXX**号摩托车系我所有,我未给该车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没有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不予认可,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赵善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鲁QY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蒲汪镇蒲汪南岭南北“村村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与对行的原告苗凤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鲁LE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将对行的案外人陈夫彩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赵善轻、苗凤芝、陈夫彩、及鲁QY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赵修恩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苗凤芝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642.57元。2010年10月2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经调查,在该起事故中自行车驾驶人陈夫彩及鲁QY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赵修恩无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但因赵善轻和苗凤芝对事故成因陈述不一、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无法确定赵善轻和苗凤芝的事故责任为由,作出了无法确定赵善轻和苗凤芝所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另查明:被告赵善轻未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Y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根据其身体所受损伤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天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及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5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对于原告提供的莒县夏庄医院北上庄卫生室门诊处方笺所载明的医疗费,因该卫生室门诊处方笺并非正式医疗费单据,故对该卫生室门诊处方笺所载明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查明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赵善轻驾驶摩托车沿蒲汪镇蒲汪南岭南北“村村通”路由南向北与对行的原告苗凤芝未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善轻、苗凤芝、陈夫彩、赵修恩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的基本事故事实证实。因被告赵善轻与原告苗凤芝分别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均系造成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故原告苗凤芝与被告赵善轻对本案交通事故均应承担同等责任。因被告赵善轻未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收损失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实其所有的摩托车车辆损失的相应的证据,故其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善轻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凤芝的医疗费3642.57元、误工费323.20元(32.32元/日×10日)、护理费290.88元(32.32元/日×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8元/日×9日)、交通费150元共计4478.65元;二、驳回原告苗凤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善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金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