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毛中国与王忠杰、林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中国,王忠杰,林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201号原告:毛中国(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7********),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忠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林素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女,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毛中国诉被告王忠杰、林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中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杰、林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中国起诉称:2008年上半年,被告王忠杰、林素芬夫妻俩因经营生意需要分二次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0年3月1日,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1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5日的利息25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王忠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林素芬对被告王忠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收条各1份。被告王忠杰、林素芬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忠杰、林素芬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本人因经营周转需要,特向毛中国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1日到年月日止。利息按%月计算。本笔借款,由林素芬担保。借款人:王忠杰,保证人:林素芬。”被告王忠杰于同日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毛中国借于本人的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经清点准确无误。”该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忠杰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忠杰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林素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王忠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素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杰应归还原告毛中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二、被告林素芬对被告王忠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忠杰、林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