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谢民一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海与淮南市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海;淮南市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谢民一初字第00178号原告:王海,男,1978年8月生,汉族,本市人,无业,住凤台县花家湖煤矿生活区保卫科宿舍,身份证号码3404211978********。委托代理人:高黎煜,安徽高黎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所地淮南市谢家集区健康路。法定代表人:辛炜,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克强,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结合,该单位职工。原告王海与被告淮南市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黎煜、被告淮南市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克强、张结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诉称,2007年1月2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在被告处进行治疗,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手术后,原告发现不适,到被告处复查,被告通知原告再进行一次手术,同年9月进行了二次手术,术后多次复查,被告一直告知原告需要休息、恢复。2010年原告到被告处调取病历时,才得知被告是因为第一次手术时的内固定钢板断裂,才进行的第二次手术。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治疗存在过错,造成原告二次手术,且手术后,原告恢复很慢,至今没有得到有效的治愈,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219.18元、误工费27724.8元、护理费1732.8元、营养费48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50元,合计55686.78元。被告淮南市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辩称:原告于2007年1月23日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入院后被告完善各项术前相关检查,手术指征具备,于2007年1月25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顺利。2007年2月10日原告切口愈合良好,无红肿及渗出物,全部拆线,且末梢血运感觉良好,予髋人字形石膏固定,原告出院。6个多月后,原告感到患肢不适,来我院复查,当时X线提示:“右股骨中下段陈旧性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原告于2007年9月4日住院并于9月7日行“切开取钉+复位内固定+取骨植骨术”,术后原告切口愈合良好,骨折对位对线良好,无红肿及渗出物且末梢血运感觉良好,故于拆线后予髋式支具固定制动。原告于2007年9月28日出院。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诊断及治疗护理正确、及时,没有违反医疗常规,而导致原告内固定断裂的原因系原告个人原因所致,且被告在手术的风险告知中也明确告知手术后有内固定松动及断裂的风险,同时内固定物的断裂问题也是临床医学中无法完全避免的医学难题之一。因此被告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过错,二次住院,进行内固定钢板的再次固定;3、医药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花费的费用;4、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花销;5、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给原告使用的钢板是合格产品,是医疗行为过错。被告淮南市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2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诊断正确,不存在医疗过错;2、被告给原告适用的钢板合格证(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明被告使用的钢板是合格的;3、鉴定中心的说明一份,证明钢板是由原告提供的,原告没有配合进行鉴定;4、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提交钢板与合格证的串号进行核对,无法进行补充鉴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中三张发票(时间分别为:07年4月17日、09年2月25日、10年10月7日)有异议,认为不是第二次住院花销的费用;证据4交通费有异议,认为票据是连号,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证据5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钢板是合格产品,提交了补充鉴定申请,但是由于断裂钢板在原告手中,原告不提供,无法核对串号,故无法进行补充鉴定。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所举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且不予质证,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3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照片。本院对双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07年1月2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在被告处进行治疗,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6个多月后,原告感到患肢不适,来被告复查,当时X线提示:“右股骨中下段陈旧性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原告于2007年9月4日住院并于9月7日行“切开取钉+复位内固定+取骨植骨术”,术后原告切口愈合良好,骨折对位对线良好,无红肿及渗出物且末梢血运感觉良好,故于拆线后予髋式支具固定制动。原告于2007年9月28日出院,住院24天,共花医疗费13976.18元。2010年原告到被告处调取病历时,才得知被告是因为第一次手术时的内固定钢板断裂,才进行的第二次手术,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依据被告的申请,我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4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1、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在对王海的诊疗中,不能举证给王海所使用的内固定钢板是经注册的合格产品,属于医疗行为过错;2、不能排除,该过错与内固定钢板的断裂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在举证期限内不能举证给原告使用的内固定钢板是经注册的合格产品,属于医疗行为过错。同时不能排除该医疗行为过错与内固定钢板断裂有因果关系,故应当认定新华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且该过错与钢板断裂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至今未痊愈,无法确定,故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海所造成的损失16581.18元,其中医药费1397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24天=360元)、营养费360元(15元×24天=360元)、护理费1813元(27576元÷365天×24天=1813元)、交通费72元(3元×24天=72元)、合计16581.1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原告王海负担985元,被告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审 判 员 邹传淑人民陪审员 曹桂英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