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金花与范遵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花,范遵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陈金花,女,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遵敬,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一路**号开元上城国际大厦*座**层。诉讼代表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花诉被告范遵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1年5月4日,原告陈金花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俊举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花的委托代理人祝宝伦,被告范遵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范遵敬驾驶其所有的鲁QLXX**号“长安”小型轿车在沂南县人民医院院内停车场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行人原告陈金花撞倒,造成原告���金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遵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花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陈金花医疗费20065.11元、误工费3843.7元、护理3197.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28元、伤残补助费1398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交通费600元、邮寄费7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1308.51元。被告范遵敬辩称:我驾驶自己所有的鲁QLXX**号“长安”小型轿车与原告陈金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陈金花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我同意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进行赔偿。原告陈金花住院期间我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范遵敬所有的鲁QLXX**号“长安”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范遵敬驾驶其所有的鲁QLXX**号“长安”小型轿车在沂南县人民医院院内停车场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行人原告陈金花撞倒,造成原告陈金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遵敬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认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陈金花受伤后到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医疗费20065.11元,其中被告范遵敬垫付6000元。2011年8月11日,原告陈金花的伤情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左股骨下段骨折术后诊断成立2、参照《道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10(i)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内固定取出费用由医院证明。2011年6月21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陈金花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约需费用6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金花及被告范遵敬协商同意原告陈金花的二次手术费按3000元数额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另查明:鲁QLXX**号“长安”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范遵敬,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0年4月14日,被告范遵敬驾驶其所有的鲁QLXX**号“长安”小型轿车在沂南县人民医院院内停车场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行人原告陈金花撞倒,造成原告陈金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该交通事故事实予以确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遵敬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认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花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范遵敬所有鲁QLXX**号“长安”小型轿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对原告陈金花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余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范遵敬根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金花主张的医疗费20065.11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伤残补助费1398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邮寄费74元、交通费600元,要求合理,应予支���。原告陈金花实际住院68天,护理费计算为2197.76元(32.32元/天×68天),住院生活补助费计算为544元(8元/天×68天)。原告陈金花身体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法医鉴定前一天共计116天,误工费计算为3749.12元(32.3元/天×116天)。结合原告陈金花的伤残程度及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确定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范遵敬所有鲁QLXX**号“长安”小型轿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49.12元、护理费2197.76元、伤残补助费139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1526.88元;二、被告范遵敬赔偿原告陈金花剩余医疗费10065.11元(20065.11元-10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4元、法医鉴定费720元、邮寄费74元、共计14403.11元(含被告范遵敬已经支付的6000元);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陈金花负担100元,被告范遵敬负担10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范遵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俊举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朱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