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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锦江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益川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益川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郑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总府路2号时代广场A座1层106室及29层2907-2910室。负责人李德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昊,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益川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堂县淮口镇五星村二组。法定代表人郑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伟,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成都益川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8元,由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担。审判员  蒋英姿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