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蓝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蓝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一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和其妻子张某某在蓝田县汤峪镇高堡街道十字准备乘车去焦岱。被告人方某某与三轮摩托车司机黄某某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随后便厮打起来,方某某将黄某某的左手无名指掰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件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民报警登记表,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汪某某、高某某等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黄某某病历,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方某某认罪态度尚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说明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娟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一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