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平湖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弟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弟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平湖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磊。委托代理人:王纪根。被告:胡弟清。原告平湖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弟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纪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弟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购买了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平湖市钟埭街道清波公寓15幢2单元101室,但被告自2006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一直未交纳,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与平湖市清波公寓业主委员会在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的收取办法及违约责任等,被告一直未交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795元及滞纳金2795元,合计5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法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弟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产证明1份,证明被告系平湖市清波公寓******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的初始登记时间系2006年8月的事实;2、物业管理委托合同5份,证明原告与平湖市清波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费的交纳、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催款函及欠费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的事实;被告胡弟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3月28日,原告与平湖市清波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服务期限自2006年3月31日至2007年3月30日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住宅房屋物业服务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50元交纳,空置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50元交纳,双方还对委托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与平湖市清波公寓业主委员会多次续签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自2007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一直由原告为平湖市清波公寓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保持不变。另查明,坐落于平湖市清波公寓******房屋(平湖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房产证明上的登记编号为:平湖市清波公寓******)于2006年8月办理初始登记,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该房屋的住宅面积为93.09平方米,车库面积为8.93平方米。对于2006年9月至2011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至今未交纳。本院认为:被告的住宅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照《》第之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被告作为涉案小区的业主,应当遵守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双方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物业公司已经为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关于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根据合同的约定,住宅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0元,被告理应遵照执行。双方未约定物业服务费的履行期限,但原告诉请的物业服务费的期限均已届满,故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自2006年9月1日起算至2011年3月31日计为2560元(93.09平方米*0.50元/月·平方米*55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弟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弟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白燕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金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