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肖玉琴与陈来大、陈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玉琴;陈来大;陈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609号原告:肖玉琴。委托代理人:丁利民。被告:陈来大。被告:陈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扬飞。委托代理人:俞建刚。原告肖玉琴为与被告陈来大、陈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利民,被告陈伟,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来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玉琴诉称:2009年12月3日21时许,原告步行至柯桥湖西路云集路交叉口金都宾馆门口地方,被被告陈来大驾驶的浙A×××**号小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认定为陈来大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治疗,现被评上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8,095.86元。被告陈来大未作答辩。被告陈伟辩称: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不错。车子是我的,我父亲陈来大在开,请法院根据责任依法判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同意处理商业险。如果法院要一并处理商业险,那么根据合同,本案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主要责任要加扣15%的免赔率;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付;肇事驾驶员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赔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21时12分许,被告陈来大驾驶车主为被告陈伟的一辆浙A×××**号轿车,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湖西路云集路交叉口金都宾馆门口地方,因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原告肖玉琴发生擦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陈来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近端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胸3-5肋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右胫骨平台外侧髁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手术后于2010年1月3日出院。2011年3月8日至17日,又因拆除内固定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期间门诊复查数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30,424.46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4,000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致伤全身多处,现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7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被告陈伟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3月8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0,424.46元、误工费15,288元、护理费6,552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9,170.46元。迄今,被告陈来大、陈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595.86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来大作为肇事驾驶员,被告陈伟作为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有据可依,也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拐杖收据上无付款人姓名,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系行人,没有车辆损失,故对其请求的车辆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54,94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其余部分根据被告陈伟的自认,由被告陈来大、陈伟连带赔偿90%计21,802.10元,另10%由原告自负。而被告陈来大、陈伟该赔付的这21,802.10元,根据保险合同,可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0,843.55元[79,170.46元-54,946元-2,000元-4,000元]×70%×85%]。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险的意见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其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主要责任要加扣15%的免赔率;肇事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赔付的意见,因被告陈伟及原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来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玉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79,170.46元,由被告陈来大、陈伟连带赔偿10,958.55元,该款已付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65,789.55元,该款中的46,152.24元支付给原告,19,637.31元支付给被告陈来大、陈伟,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1,001元,由原告负担477元,被告陈来大、陈伟负担52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骆俊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