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徐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戴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徐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戴某,农民。被告:章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戴某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戴某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励芝燕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佩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