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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三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三初字第01352号原告谢某某,女,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民,男,1950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东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峰、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某未登记同居生活,故要求非婚生女刘冬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的子女抚育费;家庭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无力抚养非婚生女刘冬,家庭财产系被告出资所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卷号为1088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所诉争房屋系谢庆山所有的事实。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称此房屋系其自谢庆海处购买与谢庆山无关联。经审查此份证据所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系谢庆山,且谢庆山及谢庆海均未出庭陈述证言,此份证据所载明的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证人谢庆山的未出庭证言1份。欲证明原、被告所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谢庆海的事实。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称无异议。经审查此份证据系本案的主要证据,此证人未出庭陈述证言,此份证据无独立证明效力,对此份证据被告虽称无异议,但此份证据不能直接证实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刘玉杰、谢庆海的未出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女刘冬不宜随原告生活的事实。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称证人刘玉杰系被告近亲属,不应认定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审查此份证据虽与该证人的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但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小于原、被告非婚生女刘冬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谢方正的未出庭证言,所欲证明的事实与被告所提供第1份证据相同。经审查此份证据系本案主要证据,证人未出庭陈述证言,此份证据虽与被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但其证明效力明显小于原、被告非婚生女刘冬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3、估价结果一览表1份。欲证明原、被告所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价值。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称此份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不知此详情。经审查,此份证据与原件相对;且此份证据所载明的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4、刘玉杰的出庭证言,欲证明谢庆海将其所有房屋出售给原、被告以及原、被告非婚生女刘冬不宜随原告生活的事实。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称此份证据亦能证明被告未对非婚生女刘冬尽抚养义务。经审查,此份证据与关于原、被告所诉争房屋的陈述与原件所提供的第1份证据相矛盾,此份证据中关于原、被告非婚生女的陈述亦与原、被告非婚生女刘冬的明确意思表示相互矛盾,本院对此份证据无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依法制作的原、被告非婚生女刘冬的询问笔录。证明若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其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称无异议,被告称刘冬尚未获得民事行为能力。经审查原、被告非婚生女刘冬已满10周岁,且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刘冬关于此项事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意思表示具有独立证明效力,被告关于刘冬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异议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9年1月未登记同居生活。2000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刘冬。现非婚生女刘冬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拖欠刘玉杰、谢庆海债务款2万元,原、被告同居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起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在本案受理前未补办结婚登记,故原、被告之间的人身关系应属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子女应属非婚子女,非婚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民事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非婚生女刘冬来院明确表示若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其愿随原告生活,刘冬的此项意思表示符合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刘冬的此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为有利于非婚生女的健康成长,维护被抚养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故原、被告之非婚生女刘冬应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的子女抚育费。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拖欠的债务款属原、被告共同债务款,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所载明的房屋所有人为谢庆山,原、被告均称此房屋系自谢庆海处购买所得,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所载明的事实与原、被告关于此房屋的陈述相互矛盾,且谢庆海、谢庆山均未出庭陈述证言,故对原告要求分割此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关于被告称原告将其动产财产悉数转移的陈述,原告称被告的此项陈述不属实,被告应对其主张的此项事实负证明责任,被告对其此项主张的事实除其本人陈述外未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主张的此项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二款、第三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期间所生女刘冬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原告生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50元至该女刘冬满18周岁止,此款于每年的1月10日给付;其中2011年的子女抚育费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执行完毕。二、原、被告拖欠谢庆海、刘玉杰的债务款2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东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石婧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