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谢民一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修春与朱永胜、夏明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修春,朱永胜,夏明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谢民一初字第00614号原告:杨修春,男,汉族,1959年4月出生,安徽长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镇杨祠村桥*组,身份证号码3401211959********。委托代理人:陈思良,淮南市谢家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永胜,男,汉族,1975年6月出生,本市人,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镇山口村平山**号,身份证号码3404041975********。被告:夏明省,男,汉族,1965年3月出生,本市人,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镇桃元村南岗组,身份证号码3401211965********。委托代理人:戴恒安,长丰县罗塘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修春与被告朱永胜、夏明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修春、委托代理人陈思良、被告朱永胜、夏明省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恒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修春诉称:2011年2月19日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夏明省,为被告朱永胜建房。原告与被告夏明省口头约定每天工资80元。2011年3月11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1.5米高的跳板上抹灰,跳板断裂,原告从跳板上摔下,被告夏明省立即将原告送到新华医院拍片,并购买了黑药膏,让原告回家休息、吊水,还给了原告500元钱。后来原告由于疼痛加剧,又到新康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花去1万多医药费,后因无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回家养伤。原告患处现仍有钢板未取出,医药要求一年后做二次手术。原告受伤后被告夏明省仅给原告1000元,后就对原告不理不问。故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受损的经济损失28920.84元。被告朱永胜辩称:1、原告受伤的事情,我不知道;2、这是被告夏明省与原告直接的事情,与我无关,我也不认识原告;3、房子是我让被告夏明省盖的。被告夏明省辩称:有法律依据的愿意赔偿,其他的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7天;2、病情证明单,证明原告手术及一年后需要二次手术;3、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自己支付了医药费;4、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5证人杨会宽、杨会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夏明生,并在被告朱永胜家干活时候受伤的事实。被告朱永胜、夏明胜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永胜对原告所举证据均表示不知道,与我无关。被告夏明省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以上证据并结合庭审,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双方对真实性、证明观点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夏明省为被告朱永胜处建房。2011年3月11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1.5米高的跳板上抹灰,跳板断裂,原告从跳板上摔下,被告夏明省立即将原告送到新华医院拍片,并购买了黑药膏,让原告回家休息、吊水,还给了原告500元钱。后来原告由于疼痛加剧,又到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新康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花去医药费11199.99元,后因无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回家养伤。原告患处现仍有钢板未取出,医药要求一年后做二次手术。原告受伤后被告夏明省分两次给原告一共10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夏明省,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夏明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永胜明知被告夏明省没有相应资质,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杨修春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被告夏明省不具有建筑的相应资质和安全条件,还受雇于夏明省,为其提供劳务,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夏明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修春8638.69元【医疗费11199.99元、营养费105元(15元×7天)、住院伙食费105元(15元×7天)、护理费328元(201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7115元/365天×7天、误工费453元(201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621元/365天×7天)、交通费酌定150元,合计12340.99元×70%】;2、被告朱永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杨修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元由原告杨修春负担367元,被告夏明省负担156元,被告朱永胜负连带责任。审 判 长 张振涛审 判 员 邹传淑人民陪审员 曹桂英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志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