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兴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韩某甲、韩某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个体。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乙,外号“江江”,个体。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甲因与被害人谢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被告人韩某甲已起诉到本院,且本院已经受理。2011年1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韩某甲伙同被告人韩某乙及黄强(在逃)等人驾驶一辆黑色丰田越野车将被害人谢某拉到严关镇古龙洞矿山的一个矿洞内进行非法拘禁,并将被害人推到矿洞的水中,见被害人谢某没有找到钱偿还债务,便又将其拉到军田部队旁边的山上,并挖了一个约一米深的土坑将被害人埋在土里,只露出头颈部,直到当天下午18时许才将被害人送回兴安县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与被害人谢某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28000元,被告人韩某甲放弃被害人谢某所欠债务,被害人谢某则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词、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的户籍证明、谅解协议、收款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犯罪的目的是为了索取债务,且能当庭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谢某的经济损失并放弃了被害人所欠的债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莫仁亮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唐玉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