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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冯付军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付军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付军,男,汉族,1976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凤阳县。2008年1月19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11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付军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冯付军伙同洪严、郑传玉、赵爱明、岳从界(均已判刑)等人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永祥公司将被害人王某强行带至北仑区金羽毛宾馆402房间,并威逼王某写一张欠洪严人民币5000元钱的借条,并称拿不到钱就不放人。王某无奈之下,只好叫其妻子蔡某筹钱。之后,郑传玉、赵爱明在小港蔚斗宾馆门口向蔡某拿5000元钱时,被守候在此处的民警抓获。另查明,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冯付军到北仑公安分局小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付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赵爱明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旅馆登记表、借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2011)甬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威胁手段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付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付军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付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