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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腾美医疗线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凯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泰斯科医疗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腾美医疗线材(深圳)有限公司;凯博电线电缆(深圳)有限公司;泰斯科医疗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腾美医疗线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系该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凯博电线电缆(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泰斯科医疗工业有限公司(英文名为TASCOMEDICALINDUSTRIESCO.,LTD)。上诉人腾美医疗线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凯博电线电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博公司)、原审第三人泰斯科医疗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斯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凯博公司、腾美公司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腾美公司向凯博公司采购电线。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腾美公司将采购订单传真给凯博公司处,凯博公司审核后认为单价及交货日期无异议的便签字回传给腾美公司。如果凯博公司不认可腾美公司的单价及交货日期,则修改后回传。订单确定后,凯博公司便按照约定供货,双方约定付款条件为月结60天港币结算。货款金额以双方财务核对确认的账单为准。双方在实际的交易习惯中是以传真的方式进行对账,并且腾美公司有时会回传对账单,有时会以电话口头确认对账单。截止到目前为止,腾美公司共拖欠凯博公司5、6月份的货款价值132,709.05元港币,折合人民币117,447.5元。凯博公司对以上被拖欠的货款多次向腾美公司索要,腾美公司仍然拒不偿还。请求:1、判令腾美公司向凯博公司支付被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17,447.5元(港币132,709.05元)及利息1,041元人民币(暂从2010年9月1日计算至2010年l0月31日至,其后至实际履行止的利息一并索要),合计118,488.5元。2、诉讼费由腾美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腾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之豪系第三人泰斯科公司的董事。腾美公司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向凯博公司采购电线,每月结算,60日之后付款。截止凯博公司起诉时,腾美公司共拖欠凯博公司货款港币132,709.05元(折合人民币117,447.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单、对账单、送货单、退货单、发票、证明书、声明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买卖合同中的买方是腾美公司还是泰斯科公司。从订单来看,其抬头写着泰斯科公司的名称,腾美公司名称出现在送货地址一栏,另外凯博公司亦向泰斯科公司开具了发票,腾美公司与泰斯科公司据此认为合同当事人为泰斯科公司而非腾美公司。经查,买方的订单系以传真方式向凯博公司发出的,而发出传真的号码系腾美公司的传真号码,腾美公司解释称其系代理泰斯科公司发出的订单。由于腾美公司与泰斯科公司之间系关联企业,而订单中并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订单系由腾美公司发出的,且实际收货人亦为腾美公司,所以凯博公司选择腾美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并无不当。虽然订单的抬头中出现了泰斯科公司的名称,但这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亦可以理解为关联企业之间的管理需要。同样,凯博公司向泰斯科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亦是由于腾美公司与泰斯科公司之间的关联性造成的,并不能因此而确定合同相对人即为泰斯科公司而非腾美公司。所以,腾美公司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凯博公司与腾美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腾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凯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7,447.5元。腾美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腾美公司给付凯博公司货款人民币117,44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腾美公司给付凯博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17,44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0元,由腾美公司负担。上诉人腾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凯博公司承担。理由如下:原审事实认定错误,腾美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第一,凯博公司提交的订单抬头写明"泰斯科公司",腾美公司是作为"送货地址"在订单中出现的,表明交易主体是凯博公司与泰斯科公司。原审法院以发出该订单的传真号码是腾美公司所有而认定订单由腾美公司发出是错误的。第二,由凯博公司出具的"切结书"说明凯博公司清楚交易主体是泰斯科公司,并要求泰斯科公司将款项汇入其香港公司。该证据说明凯博公司原审中所述"凯博公司至始至终都没有和泰斯科公司发生过直接的业务往来"与其原审中质证"该证据与本案件无关"是自相矛盾的。凯博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明来证明该切结书与案件无关。腾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发票也证明涉案交易主体是凯博公司与泰斯科公司。该发票是凯博公司开给泰斯科公司的,而非腾美公司,与凯博公司提交的送货事实能一一印证,说明发票正是与涉案事实相关。此外,泰斯科公司的"声明书"及原审庭审中说明的事实也从侧面印证交易主体是凯博公司与泰斯科公司。第三,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不尊重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下达订单、付款、开具发票表明合同主体是凯博公司与泰斯科公司,腾美公司处于收货人的地位。从切结书、订单是可以看出凯博公司明知涉案交易对象是泰斯科公司,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此理应尊重。腾美公司与泰斯科公司之间存在股东相同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腾美公司是涉案交易主体。原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从与案件无关事实进行所谓"合理"推论。凯博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腾美公司和泰斯科公司是关联企业,股东陈之豪是腾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泰斯科公司是香港企业,无法在大陆经营,因此所有的实际经营行为包括下达订单、送达都是由腾美公司完成,双方在往来时部分是含税价格,部分是不含税价格,对于不含税价格以港币支付,这只是关联企业管理的需要,并不是凯博公司和泰斯科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商事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订货单是由腾美公司发出,收货人也是腾美公司,足以证明与凯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是腾美公司,订货单的抬头写明"泰斯科公司",只是说明泰斯科公司与腾美公司是关联公司,腾美公司向外发订单存在用泰斯科公司名义的情形,而不足以证明与凯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是泰斯科公司。切结书的内容是要求泰斯科公司将款项汇入凯博公司的香港公司,说明泰斯科公司有向凯博公司的香港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泰斯科公司与腾美公司是关联公司,凯博公司与其香港公司亦是关联公司,故该事实亦不足以证明真实的业务往来关系发生在泰斯科公司与凯博公司之间,腾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腾美医疗线材(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0元,由腾美医疗线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达人审  判  员 刘杰晖代理 审 判员 李 原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兼) 李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