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沈珠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珠丰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0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珠丰,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珠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沈珠丰及其辩护人叶建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始,被告人沈珠丰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慈溪市桥头某电脑店,并先后租用慈溪市桥头镇某铭苑二期商铺B-3号和慈溪市桥头镇吴山南路某号作为经营场所,从事电脑、电脑配件零售等经营活动。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沈珠丰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从深圳电子市场等处购买电脑内存条及假冒注册商标标贴等物,在自己的店铺内组织员工生产、加工印有假冒“KINGSTON”注册商标标识的电脑内存条,并主要通过淘宝网等网络交易平台予以销售。2011年3月16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对被告人沈珠丰位于慈溪市桥头镇吴山南路某号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查获并扣押了被告人沈珠丰组织生产的已标注及尚未标注假冒“KINGSTON”注册商标的各种型号电脑内存条共计4933条,同时查获假冒“KINGSTON”注册商标的台式电脑内存条说明书200张、笔记本电脑内存条说明书100张、说明书及包装8000套、标贴16000张。经价格鉴定,上述内存条合计价值人民币451005元。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沈珠丰至慈溪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沈珠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马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房租费收据、网络交易记录、网页截图、银行交易记录、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鉴定书、财物清单、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物证、价格鉴定报告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沈珠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珠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珠丰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叶建荣请求对被告人沈珠丰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珠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扣押于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多种型号内存条合计四千九百三十三条及其它涉案物品,均予以没收(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