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宁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9-12-10
案件名称
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佩、孟凡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佩;孟凡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宁商初字第465号原告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住宁阳县城七贤路944号。法定代表人李延玲,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守岭,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毕鸿飞,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佩,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阳县。被告孟凡国,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宁阳县。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王佩、孟凡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鸿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王佩在被告孟凡国的担保下,从我下属单位营业部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并约定在2011年4月20日还款,利率为9.735‰,采取利随本清方式结息。被告孟凡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从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我单位在2011年4月29日和2011年5月5日履行了催收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的营业部与被告王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宁信联)农信借字(2010)第1505-200号】,与被告孟凡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宁信联)农信高保字(2010)第1505-20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月利率为基准利率的2.2倍,采取利随本清方式结息,借款与还款期限为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3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王佩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万元正提供担保。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孟凡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王佩办理了贷转存凭证,该凭证载明:贷款金额100000元,借款合同号为2010-1505-200,贷款利率为9.735‰,贷出日为2010年4月30日,到期日为2011年4月20日。被告王佩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王佩发出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孟凡国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29日和2011年5月6日在通知书上签字。经催收两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诉讼中,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3802元并提交了相应单据及依据。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收费依据、单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贷转存凭证,有原告及被告王佩、被告孟凡国的签名按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转贷存凭证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借款人王佩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佩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孟凡国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孟凡国替被告王佩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王佩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佩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9.735‰计息)、逾期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735‰上浮30%后的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佩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实现债权费用38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孟凡国对以上两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元,诉讼保全费1114元,共计2453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帅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