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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民一初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霍邱县河口农具厂与胡昌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河口农具厂,胡昌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霍民一初字第01110号原告:霍邱县河口农具厂,住址霍邱县河口镇。负责人:郑运德,河口农具厂厂长。被告:胡昌义,男,成年人,个体运输户,住霍邱县河口镇河口农具厂院内,身份证号码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霍邱县河口农具厂诉被告胡昌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霍邱县河口农具厂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霍邱县河口农具厂申请撤回起诉,其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霍邱县河口农具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霍邱县河口农具厂负担。审 判 长  范寿红人民陪审员  范士炜人民陪审员  水巨友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汪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