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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杜延生与杜桂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延生;杜桂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杜延生。委托代理人:王勇伟。委托代理人:张春锋。被告:杜桂先。委托代理人:杜跃先。委托代理人:张鹏飞。原告杜延生诉被告金伟涛、杜桂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金伟涛的起诉。本院于2011年7月6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伟、张春锋,被告杜桂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跃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金伟涛骑行被告杜桂先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在西湖区文三西路丰潭路西侧超车时,撞到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骨折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伟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杭州天目山医院住院治疗。因无钱支付医疗费,未能办理出院手续。事发时,金伟涛受被告为业主的杭州飞马办公用品商行雇佣从事送货工作,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对金伟涛的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27.80元(包括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354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46867.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2、住院病历,证明原告骨折住院治疗情况。3、住院病人缴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4、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欠缴医疗费及需后续治疗费的事实。5、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误工时间及需加强营养的事实。6、商务配送合同,证明原告收入情况。7、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治疗及需休息的事实。8、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及尚欠费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金伟涛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欲证明事故发生时,金伟涛系在工作过程中,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对上述证据1-6表示不清楚。证据7无异议。证据8认为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对本院调取的金伟涛的笔录无异议。被告辩称:交警部门认定金伟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金伟涛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也一直与金伟涛联系赔偿事宜,因其要求太高,导致金伟涛离开杭州,原告才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作为非机动车车主,对金伟涛擅自使用被告的非机动车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所在的杭州飞马办公用品商行多次提出与金伟涛签订劳动合同,其均未同意,故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金伟涛不属于杭州飞马办公用品商行的员工,被告对此亦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费用无相应依据,且医疗费每次开庭数额均不同,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4、5、8系医疗机构出具,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不予确认。证据7及金伟涛的询问笔录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7日9时27分许,金伟涛驾驶被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潭路口西侧路段超车时,与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伟涛超车时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天目山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于2011年5月3日行骨折内固定术。5月18日之后,医生即无针对原告的任何医嘱,亦未进行治疗和用药。2011年5月26日,医院出具的证明中称原告近期可出院,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再次拆除内固定的费用6000元左右。2011年5月30日医院出具的证明中称原告出院后三个月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原告自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共二十余天,出院后由妻子陪护一个月。2011年7月31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截止原告办理出院手续时,其共产生医疗费15457.80元,其中原告预付2000元,被告预付2870元,尚欠医院10587.80元。今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籍,受伤前在杭州工作。被告系杭州飞马办工用品商行业主。金伟涛在杭州飞马办公用品商行从事送货工作,本案事发时其正在送货途中。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本案金伟涛在杭州飞马办公用品商行从事送货工作,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具备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事故发生时金伟涛在从事送货工作,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由此造成的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杭州飞马办工用品商行承担,因该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故作为业主的被告应对金伟涛的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与金伟涛之间无劳动合同,金伟涛非杭州飞马办公用品商行员工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害具体为:1、医疗费9987.80元,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清单计算,被告垫付的2870元应予以扣除。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医院2011年5月26日证明原告近期可出院及医院在2011年5月18日即停止对原告用药等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住院期间为30天,之后产生的床位费2640元属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称因被告拒绝赔偿导致其无法出院,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0076元,如前所述,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时间为30天,结合医院出具的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医嘱,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20天,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按照2010年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3、护理费5038元,护理时间根据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由其妻子护理,结合医院出具的医嘱,确定护理期间为6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2010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照原告住院30天每天15元计算。5、营养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势酌情确定。上述损害项目共计26551.80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其后续治疗尚未进行,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桂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延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551.80元。二、驳回杜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杜桂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