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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欧世忠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世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世忠,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盲,无业,家住象山县。1991年9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9年2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7年9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世忠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世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8月期间,被告人欧世忠住宿于象山县象河旅社,并与该旅社服务员陈某相识。同年8月17日,被告人欧世忠向陈某谎称要和陈某共同去苏州某工地承包食堂,并以需要押金为由,让陈某向其指定的建设银行帐户存入人民币10000元。陈某信以为真,将人民币10000元汇入被告人欧世忠的银行帐户内,被告人欧世忠将该款取出后用于个人生活开支。被告人欧世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诈骗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欧世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存款凭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资料档案、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世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世忠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和被告人欧世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欧世忠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欧世忠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世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欧世忠的违法所得应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萍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