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夏信保与谭卫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信保,谭卫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346号原告夏信保,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何海生,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谭卫国,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刘敏司,男,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206号财富大厦A座10-11楼。负责人陈明。委托代理人叶超飞,该公司职员。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康宁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建军,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孙胜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泽彬,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夏信保诉被告谭卫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信保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生,被告谭卫国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司,第三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胜华、周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日19时28分,被告谭卫国驾驶粤E×××××号小轿车从高明区荷城高明大道沧江跨线桥底处自东往西方向行驶,与原告夏信保驾驶电动助力车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卫国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住院31天,于2011年6月3日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原告出院后,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谭卫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在高明从事建筑行业。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5571.8元(其中误工费9373元、护理费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8770.8元、财产损失685元);2、被告谭卫国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谭卫国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高明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5份,证明原告在高明医院住院的情况;3、高明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诊断的情况,医院建议全休两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4、住院病人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的费用;5、医疗费发票1份、按金收据3份、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证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都由原告自己支付;6、维修费发票及维修单1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用为685元;7、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处方笺2份、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及受伤的情况;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9、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0、谭卫国身份证1份、谭卫国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1、住院费用一日清单32份、出院带药处方单1份、病历1份,证明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谭卫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10、11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中建议全休两个月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谭卫国辩称,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对精神损害赔偿有异议,认为不应赔偿,对人民医院的请求无异议。被告谭卫国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拖车费发票及交通事故拯救服务结算单各1份,证明被告谭卫国为原告支付了拖车费70元;2、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按金收据3份,证明被告谭卫国为原告支付了4000元的住院按金。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谭卫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告谭卫国存在迟延报案达十五天的情况,严重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都难以确定。根据《保险法》第21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谭卫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无投保其他商业保险;3、原告主张部分损失不合理,应当根据案件事实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供用药清单确定费用的关联性与合理性。原告仅提供1325元的医疗费发票,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提供用药清单证明,依法扣除自费用药部分后确定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由于没有医疗费用发票,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当根据收入的实际减少情况进行计算。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等,应当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计算为1136.7元(1100元/月÷30天×31天)。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为1550元(50元/天×3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达到残疾,无法证明其承受了巨大的痛苦,不应赔偿;4、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诉称,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在第三人处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108.30元,住院期间预付了7010元,尚欠5098.30元未付。因此,第三人申请依法参加本案诉讼,并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向第三人一次性支付医疗费5098.30元,原告夏信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在诉讼中举证如下:住院病人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欠第三人医疗费5098.3元。经质证,原告、被告谭卫国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谭卫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10、11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谭卫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谭卫国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被告谭卫国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2日19时28分,被告谭卫国驾驶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往西方向行驶,因措施不当,在S113线佛山市高明区高明大道沧江路跨线桥底处与原告夏信保驾驶电动助力车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03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谭卫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第三人人民医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1年5月2日至2011年6月3日)。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二个月。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12770.8元(住院12108.3元+门诊662.5元)。其中,被告谭卫国为原告支付了4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3672.5元,至今尚欠第三人5098.3元。另查,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谭卫国为原告支付了拖车费70元。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003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谭卫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谭卫国驾驶的肇事车辆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谭卫国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原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为12770.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50元/天×32天);(三)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600元(50元/天×32天);(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以及从事的行业,误工费参照佛山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原告经医嘱吩咐出院全休二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92天,误工费应为3373.33元(1100元/月÷30天×92天);(五)车辆维修费685元、拖车费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127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计1437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诉讼中同意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拖欠的医疗费给第三人,是原告对自身享有权利的处分,第三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5098.3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4901.7元(10000元-5098.3元),其余4370.8元(14370.8元-10000元),由被告谭卫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3373.33元、车辆维修费685元、拖车费70元,尚未超出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630.03元(4901.7元+1600元+3373.33元+685元+70元),向第三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098.3元。被告谭卫国应向原告赔偿4370.8元,减除被告谭卫国已支付的4070元(4000元+70元),被告谭卫国仍需向原告赔偿300.8元(4370.8元-40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夏信保赔偿10630.03元;二、被告谭卫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夏信保赔偿300.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098.3元;四、驳回原告夏信保、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5元,由原告夏信保承担81.5元,被告谭卫国承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玉明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