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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民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徐少华与刘绍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少华;刘绍容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2698号原告徐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传黄、吴时嫦。被告刘绍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吉旭。原告徐少华与被告刘绍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时嫦、被告刘绍容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吉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少华诉称:被告刘绍荣和蔡锦树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9日蔡锦树因患病死亡,其生前未生育子女,且父母早年已先于其去世。2004年2月25日,经中介机构居间促成,原告和蔡锦树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出卖人蔡锦树自愿将其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繁荣村兴培巷12号【产权证号:瑞房权字第0151021,土地使用权证号:瑞集用(2004)第27-1680)一间二层落地屋含后面子屋等一切附着物出卖给原告,成交价为106800元,订立协议之日付定金26800元,第二次购房款于2004年4月5日前支付,待土地证、房产证办结过户手续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完毕。被告作为蔡锦树的法定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房产买卖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蔡锦树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刘绍容辩称:我对原告诉称我和蔡锦树是夫妻关系,蔡锦树因患病去世,以及蔡锦树的父母早于蔡锦树去世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陈述蔡锦树没有儿子不是事实,我和蔡锦树结婚后,我带过来一个儿子。蔡锦树卖房子的时候我还没有和蔡锦树结婚,具体情况不是很了解,不过蔡锦树生前跟我提起过。合同签订后,原告的购房款的确已经支付完毕,这个事情我是知道的。我们结婚后,原告曾要求我们过户,我们也同意过户给他,但是原告自己没有来。后来原告要求我们把房子过户给第三人的名下,我们认为我们只是把房子出卖给原告,又不是出卖给第三人,所以我们不同意把房子过户给第三人。原告在我老公死后没有跟我提起过房子的事情,我也没有向原告提出什么要求,原告为什么要起诉我。另外,诉讼费我是不会负担的。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与蔡锦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房产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和蔡锦树之间的房产买卖关系;5、房屋所有权证和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涉案房产的登记情况;6、飞云街道繁荣村村委会的证明和蔡锦树的户籍证明,证明蔡锦树又名蔡景树、蔡锦树已于2010年10月29日去世、蔡锦树生前没有生育子女、其父母早于蔡锦树去世等事实。被告刘绍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刘绍容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并补充说明到被告和蔡锦树结婚后,带过来一个儿子,该儿子也是蔡锦树的儿子。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2月25日,原告和蔡锦树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蔡锦树自愿将其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繁荣村兴培巷12号【产权证号:瑞房权字第0151021,土地使用权证号:瑞集用(2004)第27-1680)一间二层楼房出卖给原告,成交价为106800元,订立协议之日付定金26800元,第二次购房款于2004年4月5日前支付,待土地证、房产证办结过户手续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额购房款,蔡锦树即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08年12月12日被告刘绍荣和蔡锦树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带儿子代吉旭与蔡锦树共同生活。2010年10月29日蔡锦树因患病死亡。另查,蔡锦树父母已先于蔡锦树去世,被告儿子代吉旭和蔡锦树共同生活时已经成年。本院认为,原告和蔡锦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其和蔡锦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作为蔡锦树的继承人对此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诉讼费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徐少华与蔡锦树于2004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有效。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少华负担,原告徐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