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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张龙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马娟与马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张龙民初字第64号原告马某,女,生于1990年2月15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82年10月29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甲,男,现年60岁,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原告马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秀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马某某代理人马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农历1月30日经人介绍,按当地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隐瞒了再婚的事实,当原告问及此事时,被告便殴打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原告将腿烧伤,被告对此不闻不问,后来在房东的劝说下才买了药。与被告生活期间被告不让原告与外人接触,如果与邻居说话便认为是别人在教唆我。2010年6月原告要求与被告一同回原告娘家探望原告父母遭到被告的拒绝与毒打,无奈回到娘家,被告从未上门叫过原告。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结婚的,但婚后关系一直很好。我与原告在外打工期间钱由原告保管,她想买什么都由她自己,她腿烧伤后我积极给她治疗共花去1000余元的医药费。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有了第三者。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月3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4000元,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一对(首饰均在被告家)。原告的陪嫁物有:大衣柜一件、仿皮沙发一套、“新星”电冰箱一台、电视柜一组、梳妆台一个、EVD一台。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彼此缺少理解、关心,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了原、被告结婚的事实以及婚后生育孩子的事实;2、被告提交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婚姻是合法婚姻;3、原、被告提交身份证明证实了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感情较好。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在共同生活中不能相互理解,常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经常殴打她,但并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秀玲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马鹏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