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戎辉与房国训、龚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辉,房国训,龚萍,房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494号原告:戎辉,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宗汉昌盛塑料制品厂业主,住慈溪市。被告:房国训,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龚萍,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房松林,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戎辉诉被告房国训、龚萍、房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1年7月11日,本院根据原告戎辉的申请,依法作出(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4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房国训名下的、坐落于慈溪市宗汉街道曙光家园玉兰苑16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4008207、土地证号为20041812**的房地产,并按裁定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国训、龚萍、房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戎辉起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房国训、龚萍、房松林(三被告系一家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房国训、龚萍、房松林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房国训、龚萍、房松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房国训、龚萍、房松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戎辉与被告房国训、龚萍、房松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三被告借款后理应偿还。虽然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三被告在原告起诉至今仍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国训、龚萍、房松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戎辉借款10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房国训、龚萍、房松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红乓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