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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杨羡英。被告:沈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羡英、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与原被告夫妻关系;2、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由原告所有(价值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双方感情不深、性格不合不是事实,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深厚。婚后感情也非常和睦,基本没有发生过大的争吵。被告婆媳关系也处理的很好,对原告的工作也十分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增进沟通和交流,并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罗忠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盛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