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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美福与李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福,李银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540号原告王美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汝逢、潘小飞。被告李银荣。原告王美福与被告李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萍萍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福的委托代理人潘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银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福起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银荣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美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原告王美福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四,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一张,证明原告交付借款94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银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5日至2009年11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9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美福与被告李银荣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已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仅就940000元借款提供交付凭证,60000元借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以实际交付的金额940000元确定为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以月利率1.5%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银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美福借款本金9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9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70元,由原告王美福负担880元,由被告李银荣负担809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王美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9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学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