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尾芝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尾芝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尾芝。因本案于2011年3月16���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尾芝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陈燕、王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尾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尾芝伙同杨新利等人为迫使被害人王均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采用诱骗、看管、伴随、没收手机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尾芝当庭辩解,这次活动是杨新利主谋,王均要走时其没有拉人,其也提出不参加,但他们一定要让其参加。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尾芝伙同杨新利、胡秀燕、孙聪、田敏、胡秀娟(均已判刑)、杨升秀(另案处理)等人在嘉善县罗星街道魏南村苏家浜小区5-8号五楼租房内进行非法传销活动,杨新利系该传销点的负责人。2010年8月13日上午,杨升秀提出将被害人王均骗来加入传销组织,后经杨新利分工,由胡秀燕作为其师傅,由田敏和“金成”(另案处理)负责看门,由胡秀娟、孙聪等人负责看人并与其沟通,被告人李尾芝与其他人分工合作控制住王均防止其逃跑,欲以此方法迫使王均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当日中午11时左右,杨升秀将被害人王均骗至上述租房,并故意将其手机拿走,以防止其与外界联系,被告人李尾芝伙同胡秀燕、胡秀娟等人以拉人、���管、伴随等方式将王均控制在租房内,非法剥夺王均的人身自由。当日14时左右,被害人王均意图逃脱被告人李尾芝等人的控制,以上洗手间冲凉为由,趁其他人不备,从五楼租房东侧卫生间窗口跳下,造成头部、胸部、手臂等多处受伤,后送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均系生前高坠致死。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曹秀琼、董勤、孙广臣的证言,同案犯胡秀燕、孙聪、田敏、杨升秀、杨新利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尾芝伙同杨新利等人为迫使被害人王均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采用诱骗、看管、拉人、没收手机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尾芝当庭所提其没有拉王均的辩解,经查,同案犯胡秀燕、孙聪、田敏的供述反映,王均提出离开房间时,李尾芝伙同胡秀燕等人拉住王均不让其离开,故其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尾芝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尾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