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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乐波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徐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乐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徐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周乐波。委托代理人:范红枫,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姝贞,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翔,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徐来。委托代理人:徐来波,系被告妻子。原告周乐波诉被告徐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徐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2011年8月9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乐波的委托代理人范红枫、陈姝贞,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翔、被告徐来的委托代理人徐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乐波起诉称:2010年2月21日7时50分许,被告徐来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古塘街道北三环东路自东往西行驶至北三环东路与孙塘北路路口时,与案外人张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伤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来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周乐波现诉请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汽车维修费26400元、施救费300元、价格评估费800元,合计27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由徐来按90%的责任赔偿原告229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被告徐来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徐来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均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请比例过高,我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乐波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行驶证,证明浙B×××××号车辆为原告所有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价格认证报告书、证明及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将车辆送去修理花费维修费26400元的事实。4.施救费、价格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300元,价格评估费8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1日7时50分许,被告徐来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古塘街道北三环东路自东往西行驶至北三环东路与孙塘北路路口时,与案外人张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伤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徐来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来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根据过错程度分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因被告徐来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徐来承担75%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报告书、维修发票,原告诉请车辆维修费2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原告诉请施救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费发票,原告诉请的800元价格评估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周乐波因本起事故的财产损失总额为2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乐波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徐来赔偿原告周乐波交强险赔偿不足的财产损失25500元的75%,计19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周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计210元,由原告周乐波负担45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5元,被告徐来负担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