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茂电法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赖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茂电法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男,广东省电白县人,农民,住电白县树仔镇,2010年11月30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彪,广东华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及辩护人陈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电白县树仔镇福船岭村与长金村长期不和。2010年11月30日2时许,被告人赖某与福船岭村的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三人均在逃)等人在树仔镇新城大道灯光球场吃宵夜时,遇到长金村的苏某戊、苏家明、苏某丁以及山美下排村的詹某甲等人也在吃宵夜,苏某戊与其同学被告人赖某打招呼后,林某甲便持烧烤档的尖刀刺向苏某戊,苏某戊、詹某甲即持烧烤档的胶凳子与林某甲、林某乙及被告人赖某等人对打起来,林某乙、林某丙持尖刀,被告人赖某持胶凳子共同将苏某戊、詹某甲打伤。电白县公安局树仔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后,双方已经离开。当天凌晨,民警在被告人赖某家将其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詹某甲头部、背部损伤形态特征符合利物作用伤所形成,右前臂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钝物作用伤所形成,双侧血气腔,构成轻伤;被害人苏某戊左侧颈部二处伤口损伤形态特征符合利物作用伤所形成,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赖某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人易某、詹某乙、苏某丁证言、证人苏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詹某甲、被害人苏某戊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赖某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的同伴林某甲首先殴打苏某戊,苏某戊、詹某甲便与林某甲及被告人赖某等人对打,被告人赖某遭打后临时起犯意,参与持胶凳子与同伙殴打苏某戊、詹某甲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陈彪认为被告人赖某没有共同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及没有伤害他人的共同行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不是由被告人赖某引发的,被害人詹某甲的轻伤结果不是被告人赖某的行为直接所致,被告人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审 判 员 蔡 颜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光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