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商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庞建芳与沈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庞建芳;沈宝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291号原告:庞建芳。被告:沈宝金。原告庞建芳为与被告沈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庞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宝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庞建芳起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沈宝金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庞建芳借款20000元,为此出具了借条与收条,承诺一个月后归还。2011年3月1日,被告沈宝金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庞建芳借款20000元,亦出具了借条与收条承诺一个月后归还。但上述借款到期后沈宝金均未按约还款,庞建芳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沈宝金立即返还借款40000元;二、被告沈宝金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庞建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沈宝金分别于2011年1月18日、2011年3月1日两次向庞建芳借款共计4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的事实;2.收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沈宝金收到庞建芳出借的款项共计4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宝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庞建芳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庞建芳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庞建芳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庞建芳与被告沈宝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沈宝金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返还,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庞建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宝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庞建芳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沈宝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计艳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