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谢益挺与蒋明良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益挺,蒋明良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757号原告:谢益挺(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6********),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林光耀,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明良(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5********),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城联模具压制件厂业主,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康峰,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城联模具压制件厂员工,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王洪利,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城联模具压制件厂员工,户籍��在地山东省海阳市,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谢益挺与被告蒋明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益挺的委托代理人林光耀、被告蒋明良的委托代理人康峰、王洪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益挺起诉称,2009年8月开始,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模具第一道工序,到2011年6月结束,被告除已付原告部分加工款外,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3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被告蒋明良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因经济困难不能一次性支付。被告提供交货清单一份。经开庭审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且经被告签名确认,故予以认定。因被告提供的交货清单不能表明其具体的来源情况,且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委托原告加工模具,至2011年7月28日结算,尚欠原告加工费30000元,被告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原告经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现原、被告双方已就加工费作出结算,并以欠条予以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明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谢益挺加工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蒋明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员方指挥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