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681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文某方与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严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681号原告:文某方。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立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X保险公司)。负责人:宋某疆。委托代理人:熊某辉,广东嘉X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强。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人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辉、被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03月1O日22时20分许,被告严某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光明新区高新路东明大道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车头左侧与原告文某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文某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03月1O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严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文某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1年06月1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人X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现两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人民币88757.78元(其中医疗费2760.3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7385.7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476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自行车损失165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X保险公司、严某连带赔偿原告88757.78元;3、请求判决被告人X保险公司、严某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X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本身没有异议;第二、对原告的索赔项目和具体金额有异议:1、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银行清单无法显示原告的具体工资金额,无法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是否有误工损失,且原告未提交工资表及相关签收单据;3、营养费没有医嘱且原告伤势较轻;4、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居住证仅有一张半年期的,按相关规定必须要两张以上,且有效时间要延续到事故发生时,因此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是不够的,原告提供的银行清单无法显示是否是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的工资收入时间未延续到事故发生前,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的证据不充分;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比较轻微,亦没有住院,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6、自行车损失不应赔偿,原告的自行车是非法交通工具,应依法予以收缴,即使要赔偿也应计算折旧费用;7、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严某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现金2759.9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03月1O日22时20分许,被告严某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光明新区高新路东明大道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车头左侧与原告文某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文某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民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20.2元。2011年6月1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一处拾级伤残程度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用为700元。车辆情况,被告严某系粤B×××××号车辆驾驶员及所有人,被告人X保险公司已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09年6月23日;2、2005年7月至2011年5月社会保险清单;3、原告与深圳华X园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4、深圳华X园家具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登记表;5、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8月10日的银行储蓄记录。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居住在深圳满一年以上;2、对证据2和4没异议;3、对证据3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劳动合同中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名;4、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识别原告工资且原告还应提供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付款情况,被告严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59.9元及现金2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用共计500元,提交购买电动自行车票据主张车辆全损费16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居住证、劳动合同、银行储蓄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此交通事故由被告严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保险公司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严某承担。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据医疗票据共计3520.2元;2、鉴定费700元;3、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6月10日,共计92天,据原告银行储蓄单记载的工资发放记录,其2011年3月份工资存在减少事实,故结合原告前三个月的工资记录,计得其月平均工资约为2408.33元,即计为1088.33元(2408.33-1320);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参照2011年度城镇标准计算,计为64761.72元(32380.8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00000元×10%);8、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0870.25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3520.2元、伤残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77350.05元(80870.25-3520.2);扣除被告严某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759.9元及现金2000元,被告人X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78110.35元(3520.2+77350.05-759.9-20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文某方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78110.35元;二、被告人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某方78110.3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原告文某方承担121元,被告人X保险公司承担88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旭书记员 王东东(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