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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与朱进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朱进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负责人罗志刚。委托代理人李仲国。委托代理人周伟红。被告朱进军。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以下简称耐德厂)诉被告朱进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斯文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德厂的委托代理人李仲国、周伟红,被告朱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耐德厂诉称,被告原系耐德厂市场部经理,2010年7月2日,耐德厂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同月8日进入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任海外市场部副经理。同月16日,被告代表原告在案外人杭州元策舞台美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策公司)提供的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制作清单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元策公司据此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耐德厂并未口头或书面告知元策公司终止对朱进军的授权,因此朱进军确认制作清单内容的行为仍应视为代表耐德厂作出的职务行为,耐德厂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并判决耐德厂败诉,支付制作费78289元,承担诉讼费3033元。原告认为,被告恶意代表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1322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3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进军辩称,一、被告在制作清单上签名,只是对清单记载内容的确认,只起到证明作用,并不是恶意代表行为。耐德厂与元策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因耐德厂尚欠部分制作费未付,元策公司才提起诉讼。被告在职期间,负责市场推广工作,对耐德厂欠元策公司多少制作费是清楚的,被告在制作清单上签名是一个证明行为,无论被告当时离职与否都不能改变耐德厂欠款的事实。二、关于制作清单,首先,被告在上面签字只是对先前行为的确认,制作内容也确有发生,被告并非恶意代表,耐德厂也应诚实支付相关制作费用。其次,在清单上,除了有被告的签名外,还有营销中心总经理孙中华的电子签名,该清单是孙中华于2010年7月15日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被告及元策公司的,被告于7月16日通过手写签名确认制作清单情况属实后,再提供给元策公司。再次,耐德厂任何款项的支付都有严格的审批流程,制作清单上2-6项的内容,被告手上都有申请报告,并有孙中华及董事长刘义军的签字确认,罗志刚当时只是生产部总经理,并不审批营销中心的制作项目。三、制作清单上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耐德厂应依约支付相关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耐德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2、工作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8日起在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3、制作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耐德厂提供的证据1、2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耐德厂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在制作清单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耐德厂提供的证据4能证明元策公司诉耐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二审终审,判决耐德厂支付给元策公司承揽制作费78289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894元,二审诉讼费2139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朱进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制作清单、电子邮件打印件、通讯录各一份,拟证明时任营销中心总经理的孙中华对制作清单内容予以确认的事实;2、特殊费用申请表六份,拟证明制作清单上的各项制作费用均经过正常审批程序的事实;3、用款申请单二份,拟证明已提交付款申请,经主管签字,但尚未付款的事实;4、用款申请单(已付)一份,拟证明费用支付必须由财务及董事长签字方可支付的事实;5、用款申请单(已付)一份,拟证明没有签订制作合同,但有费用申请、财务及董事长签字的项目也可付款的事实;6、物料申请明细表一份,拟证明清单上的物料已制作完成,制作完成才能申请领款的事实;7、物料制作图片一组,拟证明制作清单上载明的物料有相应实物的事实;8、费用报告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0年6月28日,耐德厂尚欠所有广告制作费用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朱进军提供的证据1均系打印件,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朱进军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进军提供的证据3、4、5能证明耐德厂支付相关制作费用需由经办人申请,经部门负责人朱进军、营销总监孙中华、财务总监吴文财、董事长刘义军层层核实确认后才能付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朱进军提供的证据6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朱进军提供的证据7系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朱进军提供的证据8,因证人陈天未出庭,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朱进军于2010年1月11日进入耐德厂工作,担任市场部经理一职,主要负责市场推广事宜。朱进军在职期间,曾代表耐德厂与元策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并在承揽业务往来中代表耐德厂与元策公司接洽联系。2010年6月,耐德厂因管理层发生纠纷,开始拖欠部分员工的工资。2010年7月9日,包括朱进军在内的22名员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其中,耐德厂应向朱进军支付2010年5、6月工资9100.9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550.45元,并由耐德厂为朱进军补缴2010年6月的(养老、医疗)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朱进军承担。2010年7月8日,朱进军与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开始担任海外市场部副经理一职至今。2010年7月16日,朱进军在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制作清单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的意见。该制作清单载明,耐德厂尚欠元策公司制作费93556元。嗣后,元策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耐德厂按照制作清单支付拖欠的制作费用。该案经二审终审,判决耐德厂支付给元策公司承揽制作费78289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894元,二审诉讼费2139元。2011年6月,耐德厂以朱进军恶意代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朱进军赔偿损失81322元。另查明,耐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罗志刚为企业投资人及负责人。2009年12月,罗志刚与刘义军、孙中华、吴文财等人签订了共同投资协议,约定投资设立济南耐德净水科技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收购耐德厂。嗣后,刘义军等人进入耐德厂并负责耐德厂的销售、管理工作,罗志刚仅负责研发和生产工作。关于广告费用的支付,耐德厂有相关的审批流程,首先由经办人提出申请,再由部门负责人朱进军、营销总监孙中华、财务总监吴文财、董事长刘义军层层核实确认后才能付款。2010年6月,耐德厂管理层发生纠纷,刘义军等人离开耐德厂。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朱进军在制作清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首先,虽然朱进军在制作清单上签字时已从耐德厂离职,不再具有代表耐德厂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权限,但是,朱进军在离职前曾代表耐德厂与元策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并在承揽业务往来中负责与元策公司接洽联系,熟悉耐德厂与元策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的履行情况,由朱进军来核实制作清单的内容并无不妥,朱进军的确认行为应视为朱进军对其先前职务行为的证明和总结。其次,按照耐德厂广告费用的正常支付流程,也需要朱进军的签字确认,只是耐德厂因管理层纠纷导致无法进行正常的审批流程,朱进军也在非正常情况下离职,元策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联系人朱进军核实制作清单的内容,朱进军也按照其掌握的情况签署意见,符合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再次,耐德厂主张朱进军为恶意代表行为,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仅从朱进军离职后仍在制作清单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来推断朱进军存在恶意,缺乏说服力,并且,耐德厂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朱进军与元策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综上,本院认为,朱进军在制作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耐德厂要求被告朱进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16.5元,由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斯文丽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卢方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