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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碑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碑刑初字第0040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1年5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毒品窜至本市长安区东大镇东大村西三村溜冰场处,将毒品向吸毒人员吕宏伟贩卖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毒品十余包(净重1.0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吕宏伟证言、指认照片、物证检验鉴定书、尿检报告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欣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巧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