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民二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诉周彭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周彭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二初字第00727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法定代表人张茂功,该部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石文宝,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乙利,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彭军(曾用名周鹏军),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宁宝,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宝红,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与被告周彭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航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的委托代理人石文宝、被告周彭军的委托代理人宁宝、高宝红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将门卫工作承包给被告并向被告发放承包费,但对被告不做任何考勤和考核。2010年10月29日,原告因管理需要,经与其他八名承包人协商,在自愿、平等、意思表达真实的基础上签订了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书,原告根据双方的合作时间分别向各承包人提供了生活补助,其他八名承包人均认可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在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书上签字并领取了生活补助,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要求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不支付双倍工资12100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9800元,不支付2008年至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517.22元。被告周彭军辩称,被告从1992年10月起在原告处从事门卫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间一直受原告管理并按照原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工作,每月在原告工资表上签字并领取工资。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一直未给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被告多年来也未享受带薪年休假。2010年10月份,原告以无工作岗位为由,停发原告工资1220元及2010年1月份加班费390元,并拒不退还扣押原告的军人复员证。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10年以上,原告应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判令原告为被告补缴1992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100元、支付2008年至2010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551.7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98000元、支付2010年10月份工资1220元及2010年1月份加班费390元、返还军人复员证。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针对被告起诉的答辩意见同原告的起诉意见。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被告周彭军开始在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担任门卫,被告周彭军的工资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通过下属部门管理处行政办发放,具体发放过程是:由管理处行政办正式人员填写总后基建营房部报销单并经单位领导签字,再由管理处行政办制作临时工工资发放表,被告周彭军签字领取。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与被告周彭军之外的其他八名门卫岗位人员签订了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书各一份,内容为:鉴于该人员放劳务承包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门卫,现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决定撤销门卫,与该人员解除劳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如下,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务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同意支付该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偿(其中张智放11770元、刘宏卫8930元、高双全6590元、王民全12720元、吴光跃11850元、王拥军6590元、何礼发12730元、伍金海12250元)。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应在本协议生效且该人员完成所有工作交接当日内一次付清。3、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务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该人员对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应付其的经济补偿金额予以确认并没有争议。双方在劳务关系上已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4、双方解除劳务合同后,该人员仍应保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的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进行诋毁、诽谤、恶意中伤、及任何有损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形象或利益的行为,否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有权追究该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5、双方在劳务关系问题以外亦无其他争议。假设存在其他权益争议,双方均同意将其放弃。6、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7、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持一份。但被告周彭军拒绝与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签订该协议,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亦未向被告周彭军发放2010年10月工资及经济补偿,被告周彭军即再未在单位工作。后被告周彭军申请劳动仲裁,以原告未为被告周彭军办理社会保险、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拒绝支付2010年10月工资及加班费并与被告周彭军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补缴原告为被告补缴1992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100元、支付2008年至2010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517.2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9800元、支付2010年10月份工资1220元及2010年1月份加班费390元、返还军人复员证。2011年5月25日,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案字(2011)24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周彭军2008年至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517.22元;2、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周彭军双倍工资12100元;3、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周彭军经济补偿金19800元;4、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自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陕西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被告周彭军补缴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缴纳期限、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承担单位应缴纳部分,被告周彭军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5、驳回被告周彭军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和被告周彭军均不服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工资表、报销单、户籍证明、工牌、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不具备该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和社会保险费缴费主体资格,且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但同岗位的其他人员已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务协议书且其中五人已按该协议履行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现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务关系后要求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补缴1992年10月至2010年10月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100、支付2008年至2010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551.72元,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其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数额超出申诉请求部分之诉讼请求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10月工资1220元之诉讼请求,因被告2010年9月份的工资为1180元,且被告在2010年10月29日前份在原告处工作,故原告应向被告发放工资118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军人复员证及支付2010年1月加班费390元之诉讼请求,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扣押了被告军人复员证及2010年1月加班的事实,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800元一节,因原告在同岗位其他人员在解除劳务关系时均发放了经济补偿,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参照同等情况(何礼发的情况)予以支付,即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27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彭军2010年10月份工资1180元、经济补偿12730元。二、驳回被告周彭军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