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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利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伟、黄培生等与利川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农业):其他(农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伟,黄培生,朱辉余,利川市人民政府,刘伦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利行初字第40号原告吕伟,男,生于1970年9月2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黄培生,男,生于1954年9月1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朱辉余,男,生于1948年1月24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月中,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宇,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义,市长。委托代理人刘伦伟,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伦菊,又名刘能菊,女,生于1942年9月2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刘维,男,生于1980年7月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系刘伦菊之侄子。原告吕伟、黄培生、朱辉余诉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伦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培生、朱辉余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月中、向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伦伟,第三人刘伦菊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吕伟、第三人刘伦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刘伦祥、刘松、刘维三父子与三原告签订“征地协议”,将三原告位于小地名“大田”的水田征用后,刘伦祥的胞姐刘伦菊取得该水田的承包权,由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给其颁发了(2005)第08277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填发日期错误,已被恩施州人民政府撤销。刘伦菊于2010年7月申请颁发新证,被告于同年7月8日重新给刘伦菊颁发利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23500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将该水田确认给刘伦菊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一份土地流转合同,该合同中受让方为刘松及刘伦菊。三原告不但未与二人签订过任何合同,而且根本不认识刘松、刘伦菊。经查实,该二人的签字均系刘伦祥伪造。原告认为,被告在颁证过程中,未尽到审查义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错误颁证。原告已向恩施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恩施州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该颁证行为的决定。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7月8日颁发给刘伦菊的利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23500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利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23500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前提下作出的。2006年1月18日,经发包方大塘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同意,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并经都亭办事处财经所鉴证,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利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23500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第十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2010年7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十六条的规定后方才办证。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颁证合法,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颁证程序合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法规依据:1、黄培生、朱辉余的土地流转合同,证明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吕伟的土地流转合同,证明吕伟的土地流转是双方协商同意的既定事实。3、土地流转登记表,证明三原告转让土地的地块名称及面积。4、刘伦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登记的事实。5、恩州政复决字[201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原颁证采用的依据和程序正确,只是不应使用2005年印制的旧证。6、恩州政复决字[201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颁证行为合法。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刘伦菊、刘松签名不是自己签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对实体进行审查;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恩州政复决字[201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且是在法定期限内起诉。2、流转合同2份,证明原告未与刘伦菊签合同,刘伦菊的字是刘伦祥代签的,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3、(2010)利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诉讼卷宗材料摘抄笔录,证明签订合同时,刘伦菊的字是刘伦祥代签的,刘伦菊并不知情。4、刘伦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刘伦菊于2010年3月才迁入大塘村,签合同时她并非该村村民。5、大塘村委会证明,证明村委会在2010年4月并不知道刘伦菊是该村村民,且对签订的的流转合同也不知情。6、刘松户籍证明,证明刘松是非农户,不具备受转让资格。7、刘伦菊的土地经营权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字虽是刘伦祥代签的,但后经刘伦菊追认了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刘伦菊已追认刘伦祥的签字行为;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签合同时刘伦菊正准备迁入大塘村,迁户正在办理中,流转并不限于在本村,达不到证明目的;认为证据5形式要件不合法,流转合同上盖有该村公章,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农户口也可承包土地,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7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3、4、5、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刘伦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被告、原告的举证及三方当事人的质证,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三原告的亲笔签名,且三原告已领取了土地流转价款,系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流转合同上乙方签名系刘伦祥代签,但作为乙方的承包人刘伦菊已明确表示追认,故三原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6相同,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所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吕伟、黄培生、朱辉余均为本市都亭街道办事处大塘村六组村民,在该村承包有土地。2005年8月发包方大塘村委会与三原告分别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同月30日,三原告分别取得了利川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6年1月18日,第三人与三原告及其它五户村民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三原告各自将承包地块有偿流转给第三人。其中吕伟流转土地面积为2.25亩,朱辉余流转土地面积为1.3亩,黄培生流转土地面积为0.8亩。约定流转期限为“自签字之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大塘村委会在该流转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嗣后,第三人分别支付了三原告应得的土地流转价款。2007年3月,依据第三人的申请,都亭街道办事处财经所将第三人与原告所签的土地流转合同、土地流转登记表递交利川市农村经济管理局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利农府土地承包权(2005)第08277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被告在颁证时未对原告等人所持有的《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时进行变更登记,且将颁证时间误填为2005年8月30日。三原告向恩施州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州人民政府以恩州政复决字(201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利川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利府农第承包权(2005)第08277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年7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重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年7月8日,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利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23500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原告再次向州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州人民政府以恩州政复决字(201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利川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利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23500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7月8日颁发给第三人的利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23500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给本辖区村民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职责,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以及提供的“流转合同”、“土地流转登记表”等材料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流转合同不是第三人本人签字的事实成立。但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而第三人事后已完全追认了其兄代为签订该合同的效力。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利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23500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伟、黄培生、朱辉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吕伟、黄培生、朱辉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志全审 判 员  王 曾人民陪审员  幸乾德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冉艳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