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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即行审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墨市公安消防大队、青岛华纺纱布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墨市公安消防大队,青岛华纺纱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即行审字第275号申请执行人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地址:即墨市辽河一路与泰山三路交汇处。机构代码:00516622-9负责人于迎春,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满秋,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华纺纱布有限公司。地址:即墨市经济开发区鹤山路东端。法定代表人范显良。申请执行人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对青岛华纺纱布有限公司不履行消防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的即公(消)决字(2011)第00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即公(消)决字(2011)第00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即公(消)决字(2011)第00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青岛华纺纱布有限公司的新建建筑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有调查笔录、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佐证,申请执行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期间,申请执行人亦告知了相对人救济权利,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1年3月19日,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即公(消)决字(2011)第00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即公(消)决字(2011)第00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新峰审 判 员  邹淑珍人民陪审员  康 蕾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