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三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20-03-04
案件名称
周广田与关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四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广田;关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四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三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周广田,男,193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三河市。委托代理人崔德利,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关山,男,40岁,汉族,住三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四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负责人杨建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组织机构代码79844668—4。负责人李万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冉,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广田与被告关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四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田的委托代理人崔德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四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田诉称,2011年5月18日16时50分许,宋振才驾驶被告关山所有的冀E×××××、冀R×××××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矿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公里处时,因躲避车辆,驶入路东侧沟内,车辆侧翻,造成原告果树死亡,农作物减产的交通事故。因宋振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950元,并排除妨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关山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四营销服务部辩称,涉案的冀E×××××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农作物减产的损失,属于财产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四营销服务部共同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16时50分许,宋振才驾驶被告关山所有的冀E×××××、冀R×××××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三河市矿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公里处时,因躲避车辆,驶入路东侧沟内,车辆侧翻,致车上装载的砂石料翻撒在原告承包的果树地内,造成原告种植枣树(一颗)及枣树苗(二十颗)死亡,部分枣树减产、间种大豆绝收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振才负全部责任,周广田无责任。被告关山所有的冀E×××××号车、冀R×××××号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四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宋振才受雇于被告关山,从事雇佣活动。另翻撒的砂石料至今尚未清理。经本院核实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原告损失如下:死亡的枣树及枣树苗损失950元;受损枣树减产及大豆损失,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950元。本院认为,被告关山雇佣的司机因操作不当致所驾车辆侧翻后,车上装载砂石料翻撒在原告承包的果树地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被告关山应予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妨碍被告关山应予排除。鉴于被告关山所有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四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关山按责赔偿。经查,原告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被告关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以本院核实确认的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广田的损失人民币3950元,分别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四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各赔偿197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汇款方式:户名周广田,账号62×××65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廊坊三河支行,联系方式:13784474884)。二、被告关山负责将散落在原告周广田承包的果树地内的砂石料清理干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关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朱 佳 微信公众号“”